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音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12元,
及其中140,871元自96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5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另計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6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40,871元、費用2,720元、前置利息8,371元、違約金1,350元,合計153,312元,及按本金計算自96年3月19日起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2-47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