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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75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639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9,51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原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依約被告得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383,77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依第8條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即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7月19日止,尚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86,639元未據清償,被告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應依同條款第16條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原告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6號卷第11-3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