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粘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立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申請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3,598元及利息合計12萬6,909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另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80萬元之信用貸款,由被告簽立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按年息13.99%計算利息,並應依約定方式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
遲延利息外,願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申請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計80萬3,758元(其中借款本金為77萬6,956元),以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前開信貸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㈢為此,爰依
兩造之信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758元,及其中77萬6,956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09元,及其中12萬3,598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債算書、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北院卷第7-3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金及利息
迄未清償,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