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建華即鴻華機械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C、D、E、F欄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
本件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3萬7,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6,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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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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