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磐工業公司)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鉅磐工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3頁);又原告與被告林滄海、王俊元(下均逕稱姓名,與鉅磐工業公司合稱被告)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關於該契約與原告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24-27頁),是本院為
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鉅磐工業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邀同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
保證人,就鉅磐工業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
嗣鉅磐工業公司於同年12月6日起向伊借款共2筆合計30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另一筆27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時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鉅磐工業公司僅繳納本金1,885,414元,及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至112年10月6日、同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4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鉅磐工業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 | | |
| | | |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