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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雅婷 
被      告  鉅磐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滄海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磐工業公司)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鉅磐工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3頁);又原告與被告林滄海、王俊元(下均逕稱姓名,與鉅磐工業公司合稱被告)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關於該契約與原告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24-27頁),是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鉅磐工業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邀同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就鉅磐工業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鉅磐工業公司於同年12月6日起向伊借款共2筆合計30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另一筆2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時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鉅磐工業公司僅繳納本金1,885,414元,及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至112年10月6日、同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43頁),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鉅磐工業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1
104,259元
3.25%
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10,327元
3.25%
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