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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顏大雄  
被      告  潘怡蓉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開判決業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8至176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於114年12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