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伍自強
伍蔚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
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訴外人亞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租賃公司)於民國70年10月16日邀同伍啟材、朱澤民、吳定言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7日解散清算完結,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嗣亞泰租賃公司未依約清償還款,尚欠本金34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伍啟材於92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伍自強、伍蔚明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亞洲信託公司業於97年11月2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伍啟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約定書第29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定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9、33、37頁)。是關於上開借款契約所生訴訟,雙方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亞洲信託公司最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2頁),原告既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被告復為伍啟材之繼承人,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又本件並
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