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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6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執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就其中2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執行伊對訴外人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繳納執行費1,767元,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執行事件分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及移轉執行命令。被告又於108年2月22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權20萬元,並繳納追加執行費1,600元,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2098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再於109年6月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額50萬元,並繳納追加執行費4,000元,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11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聲請追加執行賸餘債權金額106萬9,973元,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2萬800元(下稱系爭聲請追加執行),並繳納追加執行費8,792元,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2年,又自前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6月20日起重行起算為5年,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6月20日以前就該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被告遲至113年9月18日始為系爭聲請追加執行,該追加之賸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外,被告自107年5月10日至113年9月13日止,已持續扣押及移轉薪資共159萬8,591元,則被告於107、108、109年所聲請執行合計債權90萬元、各執行費(1,767元、1,600元、4,000元)、以及113年所聲請執行之訴訟費用20,800元,均已因扣薪抵充清償完畢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前開各債權,並經本院為前開歷次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薪金額明細表、系爭執行名義、107年4月23日、108年2月22日、109年6月9日、113年9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7年4月27日、108年3月6日、109年6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50頁),且經核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4111號執行卷證相符,應信實。
四、按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其請求權減損效力的時效制度。故消滅時效,係權利人長期不行其權利,長久繼續,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的建立,保護社會公益,使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制度。查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即於107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受理並進行執行程序,顯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權利之情事。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本可為全部請求,亦可為一部分請求,其為一部請求者,亦得於執行終結前追加請求,故縱使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22日聲請追加執行之債權20萬元、109年6月9日聲請追加執行之債權50萬元、113年9月18日為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均因被告早於107年4月23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因執行持續進行中而仍存在,故本件應無原告所謂「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可言。縱認被告於109年6月9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50萬元後,執行程序有因執行之債權滿足而終止之情形(原告於此並未敘明),然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部分之時效亦應自該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仍顯未逾請求權時效5年之期限,亦無罹於時效之事。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