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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產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後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3年9月3日出借6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率為年息13.5%,並就該筆借款向伊投保,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55萬6,267元,台新公司遂於94年9月30日向伊申請理賠,經伊給付借款本息59萬7,570元保險金予台新銀行。為此,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單、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2423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68至72、86至88頁),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