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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彭郁甯
被      告  游竑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18頁)內容「肆、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北院卷第9至16頁),原告固自安泰銀行處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契約承擔,原告尚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北院卷第19至21頁),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5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北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20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如為勝訴之判決,懇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北院卷第7至8頁)。於113年5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四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3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0,2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為債權讓與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5份、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等件之影本為證(北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款契約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50,000
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民國98年5月27日止
820,201
自民國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