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告  李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至116年6月24日,前12個月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約平均攤付本息,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24日、10月24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本金609,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20至40、62至75、88至111頁),核無不符。被告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581,948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950,000元
2
27,335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