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誠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原 告 黃志仁
林國豪
被 告 戴妤安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為新竹市,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
可參。又原告葉在崑、黃志仁、林國豪與被告就本件合資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合資契約第9.1.2條規定
可憑(本院卷第20頁)。承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以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