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視同被 告 沈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兩造間分別簽署之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給付金錢,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合約所導致任何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3、19、21頁)可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