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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秦玉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民國98年1月9日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224號卷第14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