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秦玉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於
兩造間民國98年1月9日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224號卷第14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