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吳銀鳳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8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