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
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即伊得視被告信用評定等級訂定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10月10日止,尚欠伊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1萬918元(本金49萬8,418元、前置利息1萬1300元、違約金1200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是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