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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被      告  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含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第174至17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泰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主事務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益公司基本資料),則被告營業所不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