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宏震豪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722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
參諸兩造訂立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第2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
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