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尊賓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國瑋
被 告 蔡芸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可佐,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尊賓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尊賓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2筆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0萬元,另1筆為9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2%機動計算,均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李國瑋、蔡芸蓁(下與尊賓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尊賓公司各筆借款均自113年6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85萬5,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5,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退件信封、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0、44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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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