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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尊賓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國瑋  


被      告  蔡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尊賓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尊賓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2筆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0萬元,另1筆為9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2%機動計算,均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李國瑋、蔡芸蓁(下與尊賓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尊賓公司各筆借款均自113年6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85萬5,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5,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退件信封、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0、44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85,524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69,692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