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林盟凱
蔡智亮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景雯、游進賢、呂乾誠、呂宜鄉、呂建瑩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
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
繼承人為被告,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游大哲所繼承遺產,聲明為:㈠游大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游仲坤之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遺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新發,應有部分為80分之4(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即20分之1。游新發於民國2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游大哲及被告」之父游仲坤外,尚有游有土(游新發長子,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游新發三子,71年4月26日死亡),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游大哲及被告」僅為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繼承人,而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而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者,原則上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本件聲明第1項固得將附表一編號9遺產繼承登記為「游仲坤、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而附表一編號9遺產登記為「游仲坤、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如要再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始屬合法。本件聲明第2項分割的標的,其中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分割,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即「游大哲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即「游有土、游石金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調整
訴之聲明(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如
原告逾期未補正,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其餘遺產之訴亦將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