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崇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
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利息前2年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345
%計算,自106年6月17日起,則按
前揭機動利率加0.645%計算,並機動調整,且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1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被告仍僅於112年5月至7月間繳納111年11月至112年3月17日之款項,迄尚欠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存款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基隆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3-28頁、本院卷第30-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