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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正原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雖無需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然仍應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高明川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依前開說明,除債務人高如蓉、江文杰即高稚傑之遺產管理人外,應以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下稱高正原等3人)等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列高正原等3人為被告,本件起訴顯存有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欠缺,屬當事人不適格,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