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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施懷   
被      告  肉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肉倉有限公司、郭建志、黃文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郭建志、黃文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肉倉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郭建志、黃文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借款金額、利率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17日,另約定如未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9月20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13萬6,54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肉倉公司、郭建志、黃文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484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00萬元

70萬2,854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萬6,988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3
50萬元
31萬7,364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4
7萬9,336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