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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炳榮  
被      告  鄭鵬宇  
            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至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鵬宇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黃秀芳
  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2,620,000元,合計借款4,67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並延展至114年6月17日,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按月計付,並自112年10月17日起,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7日按月計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鄭鵬宇僅付息至113年5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鵬宇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3,022,503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秀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共3,022,503元、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違約金標準、連帶保證,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至48頁),內容互核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2,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1
2,050,000元


1,645,253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20,000元


1,377,250元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70,000元
3,022,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