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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魏福良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計算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利率
1
7,531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99%
2
63,333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0%
3
14,213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1%
4
32,37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0%
5
246,624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1%
6
235,76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合計:599,838元整及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