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鍾永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
代理人 鍾佩潔
律師被 告 向可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委任人與
受任人及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69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
合意由
臺北地院管轄。復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
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