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
可稽(見司促卷第14頁);復
觀諸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