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為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為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馳公司)前邀同被告翁銨妤、陳為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立銀行授信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99萬4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一)勝馳公司、翁銨妤: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為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42頁);又勝馳公司、翁銨妤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而陳為名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