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逸宏
被 告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9,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
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司)、張膺(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三品堂公司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三品堂公司邀同張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分成2筆借款,其中一筆為200萬元、另一筆為5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按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84機動計算利息;又三品堂公司於110年7月23日邀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伊借款150萬元(分成2筆借款,其中一筆為135萬元、另一筆為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百分之0.9機動計算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5機動計算利息。且
上開借款均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三品堂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迄未清償,而張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三品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三品堂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16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 | | |
| | | |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