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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被      告  藏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李佳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計算。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佳駿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120萬元內與被告藏美實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藏美實業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日止,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藏美實業公司今尚欠本金82萬1,4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爭借款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