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藏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李佳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計算。
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佳駿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120萬元內與被告藏美實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藏美實業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日止,依
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藏美實業公司
迄今尚欠本金82萬1,4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爭借款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