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嗣於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8日止,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現為1.7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即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積欠之本金503,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表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44頁、第48至51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暨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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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