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柏成
被 告 康濬宏即宥全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64萬7,776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的
債權沒有意見,但我希望可以展延還款
期間,我是被惡意倒債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且為被告到庭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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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1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69%,合計為5.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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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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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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