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柏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
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衣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衣課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准予為
解散登記,
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衣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被告衣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課公司於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衣課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10萬1,566元;又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衣課公司及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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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53%,合計為6.5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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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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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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