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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