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芝華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就
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此
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6條至明,是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及加計
違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1月2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前置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1萬6,738元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被告計尚積欠原告51萬6,738元,及其中49萬5,754元部分,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如數清償。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620元(即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