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隆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
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