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宸彰
吳照國
被 告 張凱瑋
本件應由李國忠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劉佩真,
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3月13日本件
宣示判決前,因於同年月22日經財政部解任、調職而改由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李國忠任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財政部114 年2 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 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圖記證明存卷足考。職是,本件起訴時固因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於本件宣示判決後之同年3 月20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
委任狀等在卷
可徵,茲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
聲請裁定命李國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