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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吳照國  
被      告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國忠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劉佩真,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3月13日本件宣示判決前,因於同年月22日經財政部解任、調職而改由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李國忠任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財政部114 年2 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 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圖記證明存卷足考。職是,本件起訴時固因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於本件宣示判決後之同年3 月20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等在卷可徵,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李國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