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宸彰
被 告 張凱瑋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劉佩真,
嗣劉佩真於民國114 年2 月13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3 月13日本件
宣示判決前之同年2 月22日,經財政部解任、調職,改由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李國忠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乃於本件宣示判決後之同年3 月20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經本院依
聲請裁定命李國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此有財政部114 年2 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 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圖記證明、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
委任狀、本院裁定等存卷
可參。
惟原告又於114 年4 月10日改選李嘉祥為董事長,並於114 年5 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節本、第17屆董事會第3 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在卷
可徵,茲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李嘉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