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欣蓉即圖漞工作室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
觀諸該條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其文義,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