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
要旨均可供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地號或建號」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被告之
債權而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惟其此節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前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哲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哲淵公司)合作代銷台糖寡糖乳酸菌系列商品(下稱台糖合作案)而與哲淵公司簽訂商品代銷合約(下稱系爭代銷合約),原告依約應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嗣原告與哲淵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就台糖合作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和解成立,雙方就台糖合作案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已拋棄,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被告雖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主張原告係因積欠其495萬元,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此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據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已於109年3月10日屆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復不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失所附麗,為此,
爰依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曾先後向被告借款二筆50萬元,被告並於107年9月11日以匯款方式、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借款,原告就107年9月27日之借款並開立面額50萬元、
發票日為107年10月10日之支票(票號CP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該支票於107年10月11日兌現,故原告僅有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支票清償107年9月27日之借款,惟
迄未清償107年9月11日之借款,至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
求償之495萬元債權雖遭駁回,但並不包括107年9月11日之借款債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該筆5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又原告並未與哲淵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合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哲淵公司間之台糖合作案無關,且系爭代銷合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中,經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系爭代銷合約上「哲淵公司」、「林俊偉」之印文係以彩色雷射影印方式偽造,非哲淵公司所為。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成立和解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哲淵公司,並不包括被告,且和解範圍僅有「台糖寡糖乳酸菌、雄蜂精保健食品、黃金激塑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互不請求」,並不包括其他,故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2日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76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然原告僅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支票兌現方式清償107年9月27日之借款等語
,然原告就此乃陳稱:原告僅有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且已以系爭支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93、212、214頁),而否認有於107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準此,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7年9月11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並有被告所提
宜蘭市農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就此所辯應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107年9月27日另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本院爰就此論述如下: 1.被告就所辯其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予原告乙節,另陳稱:被告係於107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蔡光政借調40萬元,併自有現金10萬元,湊足50萬元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訴外人蔡光政確實有於107年9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宜蘭市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2.再者,證人即哲淵公司之員工楊仲文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間不只一筆借款,之前原告有跟被告或哲淵公司陸續借款…我比較清楚就是107年9月27日這筆,因為我們老闆叫我領40萬元出來,當時老闆有稍微跟我說一下原告要再借款,我就把40萬元交給老闆,但原告總共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隔天由王湧跟劉美亨就一起到我們公司找我們老闆拿錢,當時王湧跟劉美亨都在老闆的辦公室裡面,老闆有叫我拿個袋子給他們裝錢,我拿了個滿大的紙袋給老闆。當時桌上有錢跟一張支票…我有看到老闆把錢放到袋子交給王湧跟劉美亨」、「老闆很少叫我去幫忙領錢,只有一、兩次而已,因為那個是他的私人帳戶,這次是老闆特別把他的私人帳戶跟印章給我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且被告確實有於107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宜蘭市農會之存款帳戶中提領40萬元之情事,並有前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楊仲文就此復證稱:「憑條上手寫的部分是我的字,這張就是我剛說去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而證人楊仲文若非確實有於107年9月26日前往宜蘭市農會為被告提領前開訴外人蔡光政所匯40萬元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衡情其應無理由知悉被告私人帳戶曾於
上開期日遭提領40萬元款項之情事,從而
堪信證人楊仲文所為證述應非捏造,足資採信,而證人楊仲文上開證述兩造間之借款情節,與被告所辯其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乙節亦屬若合符節,是自堪信被告就此所辯亦
非子虛。(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27日借款各50萬元予原告乙節,既非無據,而
系爭支票業於107年10月11日兌現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據此,僅足認原告曾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支票票款返還50萬元借款予被告,堪信原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尚欠被告50萬元未為清償,而此筆借款復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
難謂有據。至原告與哲淵公司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成立以「兩造就台糖寡糖乳酸菌、雄蜂精保健食品、黃金激塑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互不請求」為內容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惟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是該和解內容對被告自無
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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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 | |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7年汐地字第019670號。 ③登記日期:107年2月12日。 ④權利人:林俊偉。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在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所生之債權。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⑩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⑫ 違約金:依照商業銀行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⑬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