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婉妮
被 告 林春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而該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故被告於起訴時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