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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曾宇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Sean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而無法特定被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用,惟今仍未補正被告完整姓名,而雖有記載被告住址,惟經本院查詢該址之全戶戶籍料,並查無被告甲○  之人,無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進行訴訟,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