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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廣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姜  
訴訟代理人  張炳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被告廣源有限公司(即本訴原告,下稱廣源公司)原提起本訴向反訴原告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訴被告,下稱神通公司),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神通公司應給付廣源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69萬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神通公司提起反訴向廣源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廣源公司應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及逾期罰款,共計575萬6,413元,及其中123萬2,280元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其餘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本訴與反訴顯屬主張不同實體法上權利而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神通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為廣源公司應給付神通公司575萬6,413元,及其中123萬2,280元自111年5月16日起,其餘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神通公司請求123萬2,280元自111年5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反訴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6日)之遲延違約金已可得特定,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2萬6,93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至反訴原告請求123萬2,280元起訴時(即113年6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其餘部分(即452萬4,133元,5,756,413-1,232,280),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反訴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萬3,345元(5,756,413+126,932),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5萬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