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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廣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姜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關於「四、反訴訴訟費用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46萬216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46萬216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中已敘述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之理由,但主文欄漏列知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故應予更正列為主文第四項,其餘後續主文之序號則更正為原序號之後一順序號碼,即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