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巡公司)之主營業所雖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卷第31頁),且
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
報酬之給付地(即履行地),
惟有約定龍巡公司提供服務之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及地上12層」(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本院轄區。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即
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依系爭契約委請龍巡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同條第3項請求給付
違約金及律師報酬,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及利息;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附加利息返還預付報酬,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提起本訴。而龍巡公司則主張
倘若系爭契約已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宏隆公司返還所受領勞務之價額;若系爭契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請
求償還處理事務之
必要費用並請求
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則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係源於系爭契約之解消,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依上開說明,與本訴訴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次查,本件龍巡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依
前揭說明,其亦得於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又無
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龍巡公司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宏隆公司提起本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龍巡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龍巡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4頁),
核屬訴之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肆、龍巡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4萬3,389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6頁),並以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8頁);嗣變更上開反訴聲明為:「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4頁),並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353頁)。就宏隆公司應給付金額之變更部分,為訴之聲明縮減;就
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亦係基於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效力而為請求,與提起反訴時主張之基礎
事實同一。上開變更及更正,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宏隆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龍巡公司為宏隆公司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龍巡公司之報酬則依實際工程發包及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之10%計算。伊已於112年12月5日預先給付服務報酬50萬元予龍巡公司。然
嗣後龍巡公司因:㈠未向宏隆公司提出施工現場安全改善意見,且未妥善保管施工材料。㈡未依約定每週彙總實際進度,並提出檢討改善意見。㈢未確認施工現況及需求,即提出不適合報價單,且未居中代為聯繫施工廠商。㈣未於水電廠商進場施作
期間,依約派駐其所屬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理。㈤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人員邱安鋐欠缺專業管理能力。㈥未善盡向施工廠商詢價、比價之義務
等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5、6、11、14項之約定。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於113年1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伊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50萬元及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以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倘若認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伊亦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龍巡公司返還伊已預付之報酬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龍巡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龍巡公司則以:伊並無違約之情事,宏隆公司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不得請求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或終止,惟伊因系爭契約已支付租屋相關費用8萬5,851元、薪資54萬元,合計62萬5,851元(詳附表所示),則於系爭契約已解除之情形,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契約為宏隆公司單方終止之情形,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上開費用,且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龍巡公司為宏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委任契約,且宏隆公司已於112年12月5日給付龍巡公司報酬50萬元,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可稽(本院卷第26、30至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100頁),
堪信為真實。
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50萬元暨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倘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係終止,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預付報酬50萬元暨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等語,為龍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抗辯。
經查:
㈠宏隆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龍巡公司,下同)違反本契約約定者,甲方(即宏隆公司,下同)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給予乙方15日時間交接一切工作(第1項)。倘乙方所得提供之服務管理欠佳,或現場派駐人員不服甲方人員指揮等情形,經通知期限改善而未遵守時,甲方有權逕行
解除契約。」。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5、6、11、14項約定,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契約之事由,而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8日發函予龍巡公司解除契約,龍巡公司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下稱系爭解約函),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茲就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約事由,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⒈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向其提出施工現場安全改善意見且妥善保管施工材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工程施作中,乙方龍巡公司應依工程進度、檢討規劃、施工、進料、現場安全等工程相關事項,盡管理責任。」(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設有材料管理空間,施工材料即應放置於該處,以免損壞、遭竊或致生工安意外,然龍巡公司卻未為之;且施工現場通往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樓梯欄杆並無破損不堪使用情事,縱使有之,龍巡公司未積極向宏隆公司提出改善意見,亦屬違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相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2頁)。
⑵
惟查,證人即龍巡公司經理邱安鋐證稱:龍巡公司是於112年12月15日進施工現場,而材料管理空間的施作,不是我們的義務,宏隆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設置材料管理空間。我們進場的時候現場非常混亂,裡面原本就有鷹架廠商、拆除廠商的物品。系爭建物至地下1樓只有1個逃生梯,樓梯太窄,非常危險,欄杆破損不堪,搖搖晃晃的,電梯壞掉,電梯間簍空,無法將物品搬上搬下,材料只能放在1樓。後來宏隆公司在地下1樓用木板隔間設置材料空間後,水電廠商才把可以搬動的重要線材搬到地下1樓,但因樓梯危險性高,放置的數量不多。本院卷第50頁第1張照片是施工現場的1樓,照片裡有水電的塑膠管,相片中紅圈圈起來的部分是水電耗材、連接頭、加工材料。本院卷第50頁下方相片左邊是水管連接頭,右邊是固定架,箱子裡有安全帽。本院卷第51頁上方相片是水電材料,因為水電會在1樓加工,主要是樓梯太危險,同頁下方相片則是警示燈,其餘我看不懂。本院卷第52頁相片中紙箱裝的是線槽盒,因為要加工所以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07至第211頁)。且證人即宏隆公司之水電廠商鴻勝水電行負責人李旭騰於本院證稱:我是於112年12月12日第1次至系爭工程現場評估,同年月18日至現場丈量,同年月22日正式施工。後來因宏隆公司說兩造有爭議,請我暫時不要到工地,我做到113年1月6日,同年月30日我去現場幫忙將臨時水電關掉,並跟宏隆公司結清。我跟宏隆公司約定由宏隆公司負責出料,是宏隆公司的採購與對面的水電材料行對接,我需要時就到對面材料行拿料,系爭工程現場地下1樓跟1樓都有放,因為現場的樓梯間比較狹小,大部分大型的管材放在1樓,放在地下室的都是通用的材料,價格比較貴。我進場施工的時候地下1樓比較整潔,就可以放材料了,當初先放是因為只有我一個廠商進場,大概112年12月25日宏隆公司找木工施作木門隔出空間放置材料,地下1樓才設有門鎖。現場沒有電梯,只有一處安全逃生梯,逃生梯扶手不堪使用,樓梯很陡,梯面寬度大概2米。本院卷第50至52頁為系爭工程現場1樓相片,本院卷第50頁上方相片右上角一些長長的管子,是水電用的PVC管,一支4米長,不方便拿到地下室,紅圈圈起來之處有吊物料架的基礎座與馬達,因為蠻重得所以放在該處,待業主決定再放置到適當之處。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看到的滅火器是宏隆公司申請的,等消防公司確定位置前先放在1樓比較好拿取,下方相片則有交通指揮棒跟警示燈。本院卷第52頁紙箱裝有電器出口連接盒,那時候正在加工,之後再放到各樓層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可知證人邱安鋐雖係龍巡公司員工,然其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與證人李旭騰之證述大致相符,
堪認證人邱安鋐、李旭騰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⑶自上開證人邱安鋐、李旭騰之證述內容互核可知,龍巡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進施工現場時,地下1樓並未設置材料管理空間,而是同年月25日才由宏隆公司自行雇工施作木板隔間,並裝上門鎖。但因通往地下1樓的樓梯較陡、梯面狹小、欄杆破損,具有危險性,加以水電之PVC水管長達4米,放置在地下1樓及拿取均有不便,至於其他水電材料放置在1樓係為了便於加工,滅火器則暫放,以待消防公司位置確定後裝設,而馬達基座與馬達因重量重,李旭騰才將之放置在1樓,僅有少數價值較高的材料會放在地下1樓。又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系爭工程所有施工材料均須放置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的材料管理空間,且宏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指示龍巡公司應將所有施工材料均必須放置於地下1樓。至施工材料之保管,核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龍巡公司之「進料」及「現場安全」之管理責任範圍。宏隆公司提出之上述施工現場相片,固
可證明現場有紙箱傾倒、物品稍微凌亂之情形(如本院卷第50頁上方相片、第51頁下方相片),然宏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龍巡公司准許部分材料放置於1樓有何危害系爭工程「進料」與「現場安全」之情形,則龍巡公司在不影響此2項管理責任之範圍內,允許水電及消防廠商將施工材料暫放於1樓,以便施工,尚
難謂有未盡管理責任之情形。
⑷況證人邱安鋐亦證稱:施工現場樓梯狹窄、欄杆搖晃,宏隆公司都知道,宏隆公司之所以有做安全圍籬,就是龍巡公司有跟宏隆公司說。宏隆公司最早的報價單有安全圍籬的報價單,但沒有施作。本院卷第60頁宏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棠公司)112年12月12日報價單中的臨時欄杆,是指全棟等語(本院卷第214、219頁)。上開宏棠公司之報價單係宏隆公司所提出,足認龍巡公司曾將系爭建物全棟之安全欄杆報價單提供予宏隆公司,已提出通往地下1樓安全梯欄杆修繕之建議,宏隆公司是否施作,並非龍巡公司所能干涉。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善盡提出改善責任而違反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等語,亦難憑採。
⒉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每週彙總實際進度,並提出檢討改善意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乙方應定期每週彙總實際進度並檢討改善,以利甲方掌控工程進度。」(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於113年1月5日前按時提供報表,且未於113年1月6日至20日間回報施工進度,因而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4至58頁)。
⑵然查,證人邱安鋐證稱:宏隆公司有要求我們提供報表,龍巡公司剛進場後,我不清楚有無馬上提供。進場後第1、2週有提供報表,宏隆公司認為格式不對,有重新製作報表給宏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且證人李旭騰證稱:正式開工後,我每天都會以相片及文字將我每天的工作日報、材料申請及工程完成進度向龍巡公司的LINE群組回報,龍巡公司會再匯報給宏隆公司。因為我跟龍巡公司匯報後,宏隆公司的黃曉琪會跟我確認工作的相片及材料項目,所以我知道龍巡公司有匯報給宏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而龍巡公司係於112年12月15日進場,李旭騰則係在112年12月22日正式施工,業經證人邱安鋐、李旭騰證述如前,龍巡公司既然在進場第1、2週即已提出報表向宏隆公司彙報施工進度,而李旭騰進場施工後每日向龍巡公司彙報工程進度後,宏隆公司均會再與李旭騰確認,
足證龍巡公司有定期向宏隆公司彙報工程進度。再者,系爭契約僅約定龍巡公司應每週彙報工程進度,對於彙報之形式則未限制,自不得以龍巡公司未提出報表檔案即認定龍巡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再者,邱安鋐雖證稱宏隆公司有要求龍巡公司提出報表,但是否即應以週報表形式履行每週定期彙報之義務,則尚有未明,否則何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均無宏隆公司對於工程進度之疑問,應認龍巡公司應有定期向宏隆公司報告進度。故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等語,
尚非足採。
⒊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確認施工現況及需求,即提出不適合報價單,且未居中代為聯繫施工廠商,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與建築師確認、與工程施作廠商隨時聯繫協調並配合辦理工程相關事宜。」(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兩造締約前,龍巡公司已獲告知系爭建物為老舊大樓,無法施作原證11報價單(即本院卷第68頁)
所載之NCC送審項目,卻任由廠商提出上開不符合宏隆公司需求之工程報價單;且龍巡公司依約應代宏隆公司與施工廠商聯繫,並協助核定施工項目,卻未居中代為聯繫溝通,違反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⑵然查,邱安鋐證稱:本院卷68頁報價單是弱電工程報價單,電視、電話、網路、監視器、刷卡感應、NCC送審大約7、8項都屬於弱電工程,弱電廠商有來丈量,印象中應該是4次以上,第一次丈量時宏隆公司有來現場,另一次我們帶弱電廠商到宏隆公司臺北總公司開會。後來宏隆公司沒有跟弱電廠商簽約,因為系爭建物興建時,NCC尚未成立,關於NCC掌管的規定沒有辦法克服,所以找來廠商想辦法克服這個問題,但是宏隆公司不簽約,我們無法直接委託廠商,決定權在宏隆公司(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足徵龍巡公司有配合弱電廠商丈量,並陪同至宏隆公司開會,已善盡聯繫協調之責。至於NCC送審項目難以克服問題,龍巡公司已請該弱電廠商報價與宏隆公司討論,已針對該項難題尋求解決方式,雖宏隆公司認為該廠商不符合其需求,然宏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廠商有何明顯不適任之情事,尚
難認龍巡公司有何未盡聯繫協調義務之情事。至於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依約代宏隆公司與施工廠商聯繫,協助核定施工項目,甚至一再催促宏隆公司與廠商締約等語,然宏隆公司所指究竟是與何廠商之間因何事項,龍巡公司有未盡溝通協調之責,宏隆公司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宏隆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⒋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於水電廠商進場施作期間,依約派駐其所屬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理,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派駐1至3名工程管理人員,負責指揮工地現場及盡施工管理責任。若乙方派駐之現場人員,不服從甲方人員指示等情,甲方有權無條件更換之,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及撤離該人員並即補進新人員。」(本院卷第27頁)。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有部分施工期間,係委由證人李旭騰在場管理,未派駐其所屬人員到場,因而未能提出出勤紀錄等語。
⑵然查,證人邱安鋐證稱:水電公司進場後,現場一直有龍巡公司的人。龍巡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時,有安排3位員工進場,周鉅展、李逢昌跟我在現場維護勞安管理,我有負責跟廠商對接,我們每天去現場,但是沒有出勤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5、217、218頁)。又證人李旭騰則證稱:我112年12月12日、18日、22日3次到施工現場,龍巡公司現場都有派總務人員,他們會陪同現場人員維護施工安全,確定我們離場下班後他們才會關門。我正式進場時,龍巡公司已進場,我看到總務助理周先生、李逢昌、邱安鋐,他們3人會輪流,每天都會有人在。龍巡公司當時負責現場人員管制、勞工安全設施維護、廠商報價階段的現場協助及丈量、各工班工序調整等語(本院卷第221、222、225、226頁)。足認龍巡公司每日皆會派駐人員在施工現場管理系爭工程有關事項。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龍巡公司應製作出勤紀錄,自不得以龍巡公司未能提出出勤紀錄,即
遽認有派駐人員未到場之情事。況宏隆公司亦未具體指明龍巡公司究係何時未派駐人員到場及舉證
以實其說,則宏隆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⒌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人員邱安鋐欠缺專業管理能力,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宏隆公司主張邱安鋐於本院作證時無法識別出本院卷第51頁上方相片右側為滅火器,可證其對於防災物品之品項及放置地點一無所知;而就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12樓H鋼補強工程」實係因12樓底板現況為「反樑」,因此才會需要施作該項工程,邱安鋐卻於本院證稱係因鋼筋外露、水泥腐蝕等因素,而有施作之必要,明顯欠缺專業能力;龍巡公司於書狀
自承不知當時總進度(本院卷第145頁),顯欠履約能力等語。
⑵惟查,本院卷第51頁上方相片右側紙箱上已載明「乾粉滅火器」之文字,不需任何專業知識即可識別,邱安鋐於本院作證時未能加以識別,不能排除係作證當時未仔細檢閱相片所致,且其作證時之113年8月14日,距離龍巡公司撤離系爭工程現場之113年1月間,已逾半年以上,自不能苛求其僅憑相片紙箱輪廓或與其他物品之相對位置,就能辨識出相片右側為乾粉滅火器。次查,宏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2樓「反樑」之事實為真,自不能以此認定邱安鋐有關鋼筋外露、水泥腐蝕之說有誤。又龍巡公司在前揭書狀已敘明,係因證人李旭騰在113年1月15日被通知物料暫停供應,同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宏隆公司全面停工待料,亦無廠商進駐,又因宏隆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故等語。且龍巡公司早在113年1月19日即收到宏隆公司的系爭解約函(本院卷第36至38頁),龍巡公司當時能否繼續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工作,誠非無疑,龍巡公司在113年1月29日傳送報表時,宏隆公司更是直接回覆:「雙方已解約,請不必再傳送週報」(本院卷第58頁),已有拒絕龍巡公司履約之情,是龍巡公司未能確認系爭契約終止前的工程進度,誠非可歸責,尚難遽此認定龍巡公司所派人員欠缺專業能力。故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派駐人員欠缺專業能力等語,亦難認足採。
⒍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善盡向施工廠商詢價、比價之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乙方應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且應以專業之技術、效率及判斷,執行專業技術服務,並對其服務工作負責。若乙方管理工程違反相關
法令或延誤,概由乙方負法律責任,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或補償
包括但不限於罰鍰等所受之不利益。」(本院卷第27頁)。宏隆公司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係為委託龍巡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向施工廠商詢價、比價與聯繫工程等監造及管理事務,兩造締約前龍巡公司即允諾將代為向廠商詢價、比價,宏隆公司方願與其簽約。然龍巡公司履約過程中,卻未與施工廠商聯繫施工項目,反而將該工作交由宏隆公司自行處理,甚至就同一工程項目之報價,遠高於其自行詢價金額之9倍以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⑵惟查,宏隆公司雖主張龍巡公司未與施工廠商聯繫施工項目,反將該工作交由宏隆公司自行處理等語,然宏隆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究與何施工廠商的何種施工項目之聯繫,及就龍巡公司未善盡其契約責任施工項目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次查,證人邱安鋐證稱:跟宏隆公司簽約前,並未約定誰要負責找廠商;於兩造簽約前,宏隆公司已經與消防、拆除、代銷、隔間、外牆、鷹架、冷氣廠商簽過約,兩造締約後,宏隆公司會自己找廠商詢價。因為宏隆公司沒有弱電、泥作廠商,請我們去找。本件所有工程都是宏隆公司決定簽約的,宏隆公司找的廠商跟宏隆公司報價,龍巡公司找的廠商跟龍巡公司報價之後,龍巡公司再回覆給宏隆公司。我們找到廠商後,宏隆公司說要請某一家算便宜一點,但又自己另外找一家廠商。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上的「12樓H鋼補強工程」是指全棟而言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4頁、第217頁)。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龍巡公司有為宏隆公司尋找施工廠商並為詢價、比價之義務,且早在兩造簽約前,宏隆公司就已與多家施工廠商簽約,兩造締約之後,宏隆公司也會自己找廠商報價,僅因宏隆公司沒有弱電、泥作廠商,方由龍巡公司代覓廠商。然是否締約最後均由宏隆公司決定,自不能僅以龍巡公司找來廠商或其報價不合宏隆公司之意,逕認龍巡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本院卷第60頁龍巡公司委請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其中12樓H鋼補強工程係指系爭建物全棟12樓之補強工程,業經證人邱安鋐證述在卷,而本院卷第61頁宏隆公司委請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宏隆公司則認為係針對系爭第12樓「反樑」所為(本院卷第322頁),二者施工之目的與範圍迥然不同,自不能以此遽認龍巡公司未善盡詢價、比價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可採。
⒎依上說明,尚難認龍巡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管理欠佳、或現場派駐人員有不從宏隆公司指揮,經限期改善而未遵守等情,故難謂龍巡公司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則宏隆公司當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宏隆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語,難認可取。
㈡宏隆公司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龍巡公司在113年1月19日收受宏隆公司之系爭解約函後,宏隆公司
復於113年1月29日委請律師依據上開民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龍巡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有律師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佐(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系爭解約函雖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惟系爭契約即因系爭終止函送達龍廵公司,則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一經終止,即向後失其效力,故龍巡公司在收受系爭終止函後,雖於113年1月31日發函向宏隆公司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8頁),不因此發生
合意終止之效力。龍巡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係兩造
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5頁),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宏隆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龍巡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但得請求龍巡公司返還逾付之服務報酬:
⒈查系爭契約未因系爭解約函而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宏隆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返還其預付之50萬元報酬及利息,即非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支付已受領第三條服務費金額之全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一切損害。」。惟查,龍巡公司並無宏隆公司主張之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宏隆公司依此約定,請求龍巡公司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律師費7萬元,均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
受任人受領
委任人給付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合約以實際工程發包及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10%(未稅),為乙方之工程管理費,由乙方負責工程之管理。甲方除依本條支付乙方服務費外,別無其它給付乙方金錢之義務,相關費用或其他成本,均已含於工程管理費。」(本院卷第26頁),故龍巡公司之報酬係以系爭工程實際發包及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之10%計算,於此範圍方為龍巡公司依約所應得之委任報酬。而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宏隆公司即在112年12月5日預付龍巡公司報酬50萬元。龍巡公司雖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宏隆公司之發包與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若干,惟宏隆公司自承其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施工廠商款項為14萬6,160元,並提出其與鴻勝水電行即李旭騰之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238、240頁),龍巡公司亦不爭執,則龍巡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受領之委任報酬應為上開14萬6,160元之10%,即1萬4,616元。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龍巡公司受領之報酬
逾此範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之利益造成宏隆公司之損害,自應返還予宏隆公司。準此,宏隆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龍巡公司返還48萬5,384元(計算式:50萬-1萬4,616元=48萬5,384元)。
龍巡公司主張其為求工地安全,派員於系爭工程地點全職駐點,因而有租屋需求,因系爭契約終止,只能退租,押租金亦難退回,支出租金相關費用如附表,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在宏隆公司終止合約後,有15日之交接期間,又因適逢年節假期,交接期間應順延至113年2月26日,在此之前之支出均應計算在內,又其亦已支付派駐至系爭工程現場李逢昌、周鉅展、邱安鋐等3名員工,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3月5日之薪資共計54萬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與薪資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第134至137頁),而主張上開金額合計62萬5,851元(計算式:54萬元+8萬5,851元=62萬5,851元)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2項規定向宏隆公司請求給付,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龍巡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自屬無據。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均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清償之。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規定:「甲方除依本條支付乙方服務費外,別無其他給付乙方金錢之義務,相關費用或其他成本,均已含於工程管理費。」(本院卷第26頁),是龍巡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已包含其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費用,不得再於委任報酬以外,請求宏隆公司償還必要費用,龍巡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上開費用,本屬無據。況且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30日由宏隆公司終止,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費用,實難認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龍巡公司雖以進行交接之故,主張113年2月26日前之支出,應計算在內等語,惟此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相悖,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如何辦理交接事務而有必要費用之支出,則龍巡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可採。至李逢昌、周鉅展、邱安鋐3人本為龍巡公司員工,為證人邱安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7頁),其等3人亦向龍巡公司支領「薪資」與「年終獎金」(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故無論龍巡公司是否履行系爭契約,均須依其與該3人間之契約關係為給付,尚非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龍巡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履行系爭契約對何人負有何種必要債務。是龍巡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62萬5,851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並非可採。
五、基上,宏隆公司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龍巡公司給付48萬5,384元。又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龍巡公司於113年1月30日收受系爭終止函時,已知所受領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宏隆公司就上開請求龍巡公司給付48萬5,384元,併請求自本訴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龍巡公司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相關之租屋費用8萬5,851元(明細如附表)、薪資54萬元,合計62萬5,851元。若系爭契約經宏隆公司解除,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宏隆公司償還龍巡公司上開已給付款項總計62萬5,851元。若認系爭契約係經宏隆公司終止,伊則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又因宏隆公司已預付報酬50萬元,扣除該50萬元後,伊得再向宏隆公司請求給付剩餘金額12萬5,851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隆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龍巡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應償還者,為伊已受領之勞務給付,
而非龍巡公司所支出之開銷,惟龍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縱系爭契約並未經伊合法解除,而係經伊終止,龍巡公司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系爭工程實際發包及工程廠商請款金額10%計算之工程管理費1萬6,116元,至於龍巡公司租屋支出與員工薪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與成本,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應由龍巡公司自行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龍巡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上述62萬5,851元,已於本訴之龍巡公司抵銷抗辯部分詳為說明,茲再不贅述。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此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原判例參照)。查,龍巡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宏隆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乃非可歸責於龍巡公司,龍巡公司當得向宏隆公司請求因在此時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龍巡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相關費用8萬5,851元、員工薪資54萬元之損害。惟查,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均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縱使認為係龍巡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亦屬龍巡公司履約之成本,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不得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亦難認係龍巡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至於編號7至10部分發生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龍巡公司並未舉證明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及其為何因此受有該等損害,亦難遽認與系爭契約之終止有關。就龍巡公司支付3名員工之薪資54萬元部分,因該等薪資本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所應支付,無論系爭契約是否終止,均同,亦非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四、基上,龍巡公司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參、從而,宏隆公司依上開本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龍巡公司給付48萬5,38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龍巡公司依上開反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宏隆公司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待宏隆公司之聲請,爰不為准駁之
諭知;龍巡公司聲請為宏隆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宏隆公司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本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反訴部分,龍巡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龍巡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