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