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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義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家承 
被      告  鄭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其逾期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