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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尚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尚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藝公司)、黃崇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藝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黃崇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成2筆款項即160萬元、40萬元動用。2筆款項之借款期間分別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日止、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原告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2年5月1日、112年4月3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尚藝公司、黃崇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9號卷第19-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157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1,138,771元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4,692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