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栢豪即崴沃商行
呂庭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劉栢豪即崴沃商行(下稱劉栢豪)、呂庭萱(下與劉栢豪合稱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又
兩造就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簽立有民國111年12月21日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甲契約)、呂庭萱另簽立有111年12月21日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乙契約)、112年8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丙契約)、呂庭萱另簽立有112年8月30日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丁契約),而系爭甲、丙契約第14條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6、34、36、40頁),系爭乙契約約定:又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北寧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丁契約約定:又關於本保證書,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呂庭萱於系爭乙契約固合意由本院或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兩造於系爭甲、丙、丁契約均僅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諸原告陳稱: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係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堪認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係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