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
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
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告主張:伊名義遭訴外人劉哲愷、余信昭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
期間冒用,向訴外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凱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錡公司)及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瑔鑫公司)訂貨,經宏羚公司對伊提起給付貨款事件訴訟,及凱錡公司、瑔鑫公司對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418號簡易民事判決駁回宏羚公司之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6、12073號對伊之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遭人冒用名義訂貨,未與宏羚公司、凱錡公司、凱瑔鑫公司成立貨物
買賣契約。
被告主張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期間,分5次以電子郵件向其訂購電腦軟體,貨款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6,846元(下稱
系爭貨款),其業出貨予伊,
惟不獲伊付款,向臺北地院對伊提起給付系爭貨款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然伊名義於前開期間遭人冒用訂貨,已如前述,該判決並未詳實調查「簽收單上公司大小章之名稱是否相符」、「訂購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為何人所有」、「聯絡的電話及送貨地點是否為原告之電話及營業處所」等重要事證,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又被告亦未就
兩造間貨物買賣契約
合致及貨物交付等有利事實為舉證,
爰起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10月23日向臺北地院以原告於109年6月至同年0月間,分5次以電子郵件向其訂購電腦軟體,貨款總金額共計121萬6,848元,業已收受其交付之貨物,卻不支付貨款為由,
聲請對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910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給付貨款事件處理,並於110年4月9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貨款本息,該判決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6日提起
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1日以其上訴於上訴
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復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
抗告,臺北地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抗告費,原告逾期並未補正,臺北地院遂於110年7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又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47號駁回其抗告,
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足徵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貨款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貨款本息確定。
本件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12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依據前開說明,係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